Page 79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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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法規及程序
(十五)第十七章規定投資人必須向緬甸政府核准的保險公司投保規定的保險項
目。
(十六)第十八章稅務豁免或減輕,為國家發展,引導投資進入需發展之產業,或
平衡各省邦發展,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審查後得對投資者授與一項或
多項稅收豁免或減輕。
1、關於企業所得稅豁免,委員會於經政府核准後,公告通知劃定「1
區」為低度發展區,「2區」為中度發展區,「3區」為已發展區。並規
定從投資業務開始起,1類區域投資者最長可以連續免除7年企業所得
稅,2類區域投資者最長可以連續免除5年企業所得稅,3類區域投資
者最長可以連續免除3 年企業所得稅。
2、經政府核准,委員會得依各區域發展情況調整及改變區域劃分。
3、所得稅豁免僅適用於為促進該領域投資,委員會依通知特定之領
域。
除第11章投資者待遇之規定外,政府得對緬甸國民投資者或國民所有
之中小產業給予補助、資金支持、能力組建及培訓。政府亦得為緬甸國
民投資者投資經營之處或其他經營活動,給予稅務豁免及減輕。
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得授予豁免或減輕下列關稅及其他境內稅種:
1、於投資項目之建設期或籌備期間,所需進口之機器、設備、工具、
零組件、無法於當地取得之建築材料,營運所需之材料,豁免或減輕
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或二者併用;
2、就出口導向之投資項目,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之原材料及半成
品,豁免或減輕進口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或二者併用;
3、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之原材料及半成品,豁免或減輕進口關稅
或其他境內稅種或二者併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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