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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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投資環境簡介
3、僅允許與純由緬甸國民擁有之產業或緬甸國民合資從事之投資活
動;及
4、需獲得有關部門推薦方核准之投資活動。
經政府批准,委員會已頒布通知,劃定獎勵類項目及限制類項目。於
投資活動需自由化、修訂、或刪除時,經政府批准,委員會應修訂前述
通知。為符合國際貿易或政府之投資協定,於依第44條檢閱及修訂時,
委員會應與私營部門、政府部會、及政府組織商議。對安全、經濟情
況、環境及國家及國民之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投資活動,委員會於核
發投資許可時,應經政府轉呈國家議會批准。
(九)第十一章政府給予投資者以下待遇:
a) 應依本法給予不低於緬甸國民投資者之待遇;
b) 在同等情況下,給予不低於其他國家投資者之待遇;及
c) 於下列情況,前述(b)項不應被理解為政府必須授予外商投資者之
待遇、優惠或優先權:
(1)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及經濟同盟及為設立任何關稅同盟、自
由貿易區和經濟同盟之跨國協議;及
(2)含跨國協議、雙邊或地區性或國際性協議、區域國家間之協議之
授予投資者及其投資之優惠待遇;與他國之協議及專項計畫之優
惠待遇或關於全部或部分之稅務安排。
政府保證在以下情況給予公平及平等待遇:
1、獲得對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具有重大影響之政府行為或決定有關資
訊之權利;及
2、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就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相關事項提起申訴之權
利,包括政府向投資者及其直接投資授予之任何證照、投資許可及投
資認可之條件變更或對其採行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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