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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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投資環境簡介
4、經委員會核准增加投資數額及原投資項目在核准期限內擴張,於投
資項目之建設期或籌備期間,所需進口之機器、設備、工具、零組
件、無法於當地取得之建築材料,營運所需之材料,亦相應擴張該豁
免或減輕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或二者併用。
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得於審核後,必要時,授予下列豁免或減輕優
惠:
1、若將已獲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投資項目之獲益,於一年內再投資
於同一項目或同類型項目,則豁免或減輕所得稅;
2、為評估所得稅,於項目開始營運之年度起,就項目中使用之機械、
設備、建物或資產得加速折舊;及
3、於應稅所得中扣除與項目有關及為經濟發展需要之研發費用。
外國投資者應依適用於緬甸國民相同之稅率繳納所得稅。除了第75、
77及78條規定之稅務豁免或減輕外,其他稅種應依相關法律執行。第
75、77、78及80條之稅務豁免或減輕,於在經濟特區開展之項目,不予
適用。
(十七)第十九章規定各方利害關係人若無法友好解決爭端,且若合約中未訂定爭
端解決條款,則依據緬甸現行法律解決;若合約中已訂定爭端解決條
款,則依其規定解決。
(十八)第二十章規定MIC對違反本法、施行細則或投資許可證或投資認可規定事
項的投資人,得課以下列行政處罰:
1、告誡;
2、暫時停止項目:
3、暫時停止稅務豁免及減輕;
4、廢止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及
5、列入永不頒發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之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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