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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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法規及程序
(十九)第二十一章本法不應被解讀為禁止政府謹慎地採行或維持下述正當政府行
為:
1、為保護社會道德或維護公眾秩序之需;
2、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與健康;
3、保護投資者、存款人、金融市場參與者、投保人、保單請求權人或
金融機構對其負有盡職義務之人;
4、保障金融機構之安全、確切、完整及穩定;
5、確保國家金融系統之完整及穩定;
6、為執行保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之國家文物及遺跡;及
7、保護自然資源不因境內之生產及消費而受損害。
(二十)第二十二章國家安全豁免
本法不應被解讀為禁止政府採行或執行必要之安全利益保護措施。本
法並不禁止政府採行下列之必要安全利益保護行動:
1、為向軍隊或其他維安部隊提供武器及彈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貨
物及材料;及
2、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時採取之措施。
(二十一)第二十三章本法任何規定與國家批簽署批准之國際條約及協定中之規定矛
盾者,國際條約及協定中之規定優先適用。任何依「外商投資法」(國家
法律暨秩序恢復委員會法律10/1988號)或「外商投資法」(國家議會法律
21/2012號)或「緬甸國民投資法」(國家議會法律18/2013號)核准之投
資准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縱使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任何與本法
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施行。
任何委員會成員、下屬委員會或組織之成員及國家公務人員,有可信
證據證明其依本法盡責履行職責,不受刑事或民事追訴。於依本法履行
職責時,委員會成員或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應依「反貪腐法」履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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