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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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投資環境簡介
第21章(例外),第22章(安全例外)外,本法亦適用於政府部門及政府
機構實施之與投資相關政府行為。
(四)第四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概述委員會組織、辭職、解職和補充任命,委員
會將負責審核投資案件,執行政府不定期授予之職責,成員除緬甸相關
部會官員外,將包括非政府組織人員。
(五)第七章會議召開:委員會至少每月一次召開常務會議,及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委員會主席為會議主席。於委員會主席缺席時,副主席為會議
主席。合法有效之會議應由委員會全體委員,含主席及副主席,過半出
席。委員會決定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為之。未與會委員不得反對、否定
及修改前述決定。就涉專業事項,委員會得邀清相關部會、組織之專家
與會。委員會應允許投資者及其輔助人與會說明及討論。委員會委員應
於最近之常務會議提交及報告其特別活動,以獲核准執行該特別活動。
(六)第八章投資許可申請,以下投資需向委員會提交許可申請:
1、對國家有戰略意義之產業或投資活動;
2、大型資金密集之投資項目;
3、對環境及本地社群有潛在重大影響之項目;
4、使用國有土地及建物之產業或投資活動;及
5、政府規定應要向委員會提交許可申請之產業或投資活動。
(七)第九章投資認可申請,除第36條所定投資外,投資者無需向委員會提交許
可申請。為享受本法第12章關於土地使用權限及享受第75、77、和78條
所列之稅務豁免及減輕優惠,應依指定表單,向委員會提交認可申請。
提交認可申請時,依據投資者投資類別,相關組織核發之批准、證照、
投資許可或相類文件,應以隨同附上。依第37條所提交之認可申請,於
申請完備時,委員會可以接受,於申請不完備時,允許於補正後重新提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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